[U]我从网上找到相关***,内容是长了点,但这可是***的经济论文呀!希望对大家有用。[/U] 鉴于笔者在处理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中屡屡发现一些银行,甚至是一些国际***银行不能够完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UCP500)中第十四条(C)(D)款进行操作,从而将自己置于拒付无效而被迫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尴尬的危险境地,试通过本文全面诠释UCP500第十四条款中的要点及注意事项,以期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 UCP500第十四条(E)款就开证行及/或保兑行被排除拒付的权利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即”PRECLUSION”原则。这种针对开证行的严格的“PRECLUSION”原则正是对针对受益人适用严格一致原则(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的一种互补。(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 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 )。体现出信用证法律中的公平原则。这样,开证行即使持有有效的拒付理由,如果不能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拒付通知,仍然拒付无效,将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下文就各要点分述如下: 一、 构成拒付通知的“三要素” 1、 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 UCP500 ART14(D)中表述为“…IT MUST GIVE NOTICE TO THAT EFFECT…”,即要求拒付通知中必须出现拒付的意思表示。 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 ,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UMENTS”或“***UMENTS NOT ACCEPTABLE”等等。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因为根据第十四条(C)款,这句暗含了开证行已发现不符点并选择了联系申请人让其接受不符点的意思,这样一来,该通知将不能构成拒付通知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因而,该案中美国一审和上诉法院都裁定,开证行在其拒付电中因为没有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又包含”正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样的文字,从而不能构成拒付通知,拒付无效。 同样,在Bombay Industries Inc. v. Bank of New York(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法院也指出一面声称列出不符点的通知即为拒付通知,一面表示正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是一种不一致的行为。 然而,在ICC CHINA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8-2003中R027的分析与结论中,我国委员会却认为这样的拒付通知能构成有效拒付,理由是UCP500第十四条(D)款关于要求拒付通知要有拒付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并未要求必须明示拒付,默示拒付也可接受。另外,开证行依照UCP第十四条(C)款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在拒付通知中提及该行为,只能表明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且受益人也同意的情况下开证行仍有付款的可能,而并不表示开证行当时没有拒付的意思。但在另一案件R034中我国委员会又有如下分析与结论:“信用证拒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以默示或推定为意思表示。信用证的拒付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拒付,因此,只能在开证行明确自己拒付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拒付发生效力。” 这似乎与前论有自相矛盾之嫌。 笔者则更倾向于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案中作为AMICUR CURIAE的法律证言和该案中法院的观点。因为在国际商会“Examination of ***uments, Waiver of Discrepancies and Notice under UCP 500(***ument 470/952rev2)”中所描述的规范程序中, 开证行寻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一行为步骤(如需要)是应在其发出拒付通知之前完成的,而在其通知中声称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时又无明确的拒付的意思表示,很容易会使一个按照规范标准程序办理业务的银行人员以为开证行正处于发现了不符点,正联系申请人给予接受这样一个阶段,而没有进行拒付,其通知只不过是一份情况报告而已。 而对出现“我行已联系过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WE HAVE/HAD CONTACTED APPLICANT FOR THEIR ACCEPTANCE)”这样的字句,只是强调了为促进贸易双方解决纠纷已作出接洽申请人的努力,已依照UCP500第十四条(C)款作出过行为,而不是表示“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或正在等待申请人同意”这样的意思,就不会和国际商会提出的标准规范程序不一致,也就不会导致歧义。 在PT Adaro Indonesia v. Rabobank2002-3 SLR 258; 2002 SLR LEXIS 80 [Singapore]案中,新加坡法院对“开证行接洽申请人的行为”的判断上的把握似乎过了头,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表明为“Advice of Refusal”,列出了具体的不符点,并指出这些不符点“constitutes our refusal of ***uments”,也声称了“Meanwhile ***uments are held at your risks”,只是因为又加了一句“Nevertheless, we have referred the above matter to the applicant and await their response of acceptance of discrepancy/ies or otherwise.”,而被法院认为拒付无效。但是,不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我们至少可以从中发现,银行拒付通知的措辞应当非常严谨,严格按照UCP500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将会产生极大的风险。 另外,开证行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拒付。笔者在实务中时有发现一些银行的SWIFT MT799格式的拒付电中仅声明“申请人拒付单据(***UMENTS REFUSED BY APPLICANT)”,这显然不符合开证行对拒付行使自行决断权的原则。ICCCR034中我国委员会的分析与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 由上可知,在实务操作中,拒付通知中***有明确的拒付字样(如WE REFUSE THE ***UMENTS),也可使用SWIFT MT734拒付标准电文,***不要出现“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等类似字句,以避免引生歧义,因为任何偏离UCP500第十四条的不规范的做法都会导致拒付无效的风险。 2、 一次全部列出不符点,不符点必须明确 UCP500第十四条(D)(II)款规定“拒付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不符点的提出必须***提出,以后即使再发现有其他的有效不符点,也已无权提出。 第二,拒付通知必须列出不符点。银行只说明拒绝接受单据而未列出具体不符点,该行则违反了UCP500第十四条(D)款(ICC R332)。 第三,列出的不符点必须明确。 Toyota Tsusho Corp. v. Comerica Bank(929 F. Supp. 1065 (E.D. Mich. 1996))案中,法院认为拒付通知必须清楚地传达拒绝接受单据的理由,并且指出问题单据及其中具体的不符的地方。该案中受益人在一份证下一次提交了四份单据,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中只说明“申请人因迟装而拒付( APPLICANT HAS REJECTED ***UMENTS DUE TO LATE SHIPMENT)”,而未能指明哪套单据,因而被法院裁定为无效拒付。 ***DEX***组在一件关于UCP500 Sub Article 28(a)(iii)的纠纷裁定中认为 不符点“Rail waybill showing unauthenticated correction/insertion”没有具体地指明铁路运单何处的更正未被证实,因而为无效不符点。 Hamilton Bank, N.A. v. Kookmin Bank(98 Civ. 2162 (LAK), 1999 U.S. Dist. LEXIS 6073 (S.D.N.Y. 28 April 1999) [U.S.A.])案中开证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将拒付理由描述为“because presentment wa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显然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法院判为无效拒付。 某开证行拒付电中的措辞为THE DESCRIPTION OF GOODS DIFFER FROML/C STATED(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韩国法院认为,UCP500第十四条之所以对拒付通知的操作予以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给寄单者在有效期限内更正单据的机会。一个拒付通知正确与否,应以是否能使寄单者立即判断能否更正不符点为判断尺度。该拒付电对不符点的提法指出程度不足,拒付无效。(阎之大 《UCP500解读与例解》P100) 当然,要求不符点明确也不能走极端,只要在标准国际信用证实务中能被辨认即可。因为银行往往使用简略的表达方式,如果都让律师来撰写拒付通知,业务就无法进行了。 然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美国商典(UCC)SECTION 5-108(D)明确规定“当拒付原因是欺诈,伪造,信用证过期时,未在拒付通知中列明这些原因,不能使开证人丧失以此拒付的权利(Failure to give the notice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b) or to mention fraud, forgery, or expiration in the notice does not preclude the issuer from asserting as a basis for dishonor…)”。ISP98(国际备用证惯例)5.04规定“没有发出关于提示是在到期日后作出的通知,并不影响因此而拒付(FAILURE TO GIVE NOTICE THAT A PRESENTATION WAS MADE AFTER THE EXPIRATION DATE DOES NOT PRECLUDE DISHONOR FOR THAT REASON)”。信用证过期不需要在拒付电中通知,因为严格讲,信用证过期不是一个按照ISP5.03中规定不列明就不能因此拒付的不符点。(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by James E. Byrne)。应该同样适用于UCP500,开证行不需要列出信用证过期作为不符点,未列明,开证行不会失去以此拒付的权利。(Todi Exports v. Amrav Sportswear Inc. No. 95 Civ. 6701 (BSJ), 1997 U.S. Dist. LEXIS 1425 (S.D.N.Y. 1997) )。 3、 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STATE IT IS HOLDING THE ***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 ,OR IS RETU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 在拒付通知中,并不是仅仅出现了“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这样的类似文字就符合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的要求,而是还要能从整个拒付通知中表达出这样的意思,否则,仍不能构成有效拒付。 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2002] EWHC 973 (Q.B. Comm. 2002) [England]案便是说明这一要点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开证行SWIFT发出如下拒付通知: “Please be advised that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 found: - Beneficiary’s draft not made in English - Irregular L/C No shown on P/L - Original of P/L Cert of Quantity and Cert of Quality not submitted - Under invoice No 1062 percentage of grade shown on invoice not complied with P/L We refuse the ***uments according to Art 14 UCP no 500. 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 ***uments held at yr risk for yr disposal.” 议付行抗辩认为此通知不是一个符合UCP500第十四条的拒付通知。法院也认同此观点,理由是由通知中的“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会推导出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单据将会放给申请人,而不能退给议付行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构成了不正当占有议付行单据的行为(CONVERSION)。因而,法院判定适用“PRECLUSION”原则,该拒付无效。另外,笔者认为上述语句还使开证行自动放弃了自行决断是否拒付的权利,因为开证行声称“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WE SHALL RELEASE THE ***US TO THEM…”即只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行就放单付款,如果万一申请人在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因破产而不能偿付开证行,且受益人持有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的证据(如传真),那么开证行此时就很难再行使其自行决断权而拒绝付款了。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保兑行在其拒付通知SWIFT MT734的77B 场加了这样一句话“我行经受益人指示,已将单据寄至开证行,要求其付款。”整个拒付电中未出现“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任何类似语句。显然,该行忽略了我行作为寄单行,单据的处置权应在我行,而不在受益人。该行未经我行同意直接寄单至开证行的行径,显然违背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代寄单人保管单据”的规定。我行以此抗辩,使得该保兑行不得不立即付款。 当开证行选择拒付的同时意味着它选择了放弃占有单据的权利以及免除其***付款的责任。拒付的同时,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单据的所有权归寄单人(PRESENTER)所有。拒付之后,单据是否放给申请人,申请人是否接受单据,已完全是申请人与受益人或寄单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开证行只不过代为保管单据及或代为解付货款。 然而在实务中,开证行往往考虑到,如果按照UCP500第十四条声称“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置”,将不能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不事先征得寄单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就将单据放给申请人,履行付款。而是必须先与寄单人或受益人联系,寄单人往往又要与受益人联系,再由寄单人或受益人将意见传递给开证行,这样会耗费不少时间与精力。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来讲,受益人将不符单据提交至开证行,都希望并且愿意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从而开证行能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仍按照上文中的程序行事,受益人或寄单人(被***银行)很有可能会因此抱怨延迟了收款,申请人因此耽误了提货。鉴于此,不少银行都选择在开立信用证时加列这样类似的条款: “upon the applicant granting a waiver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us,we shall at our sole discretion to the applicant, notwithstanding any prior communication to the presenter that we are holding ***uments at presenter’s disposal, unless we have received presenter’s contrary instructions prior to our release of ***uments.” 如果受益人对此有异议,可以提出修改或***或者在提交单据时说明没有授权开 证行将不符单据在未经其允许时放给申请人;如果没有,并且按照信用证提交了 单据,即表明接受了上述条款。ICCR430中,ICC对信用证中含有上述类似条款发表意见如下:如果信用证包含所述措辞,或类似措辞,这将有效地创设了一项处理拒付单据的新规则。通过信用证条款***或修改UCP的条款,这是符合UCP500***条规定的。受益人的交单表明其同意信用证中的条款。信用证中该类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当地法律。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条款未订立在信用证中而出现在拒付通知中,则因为未得 到受益人的同意,属于单方面条款而不能生效。第二,该条款的措辞必须严谨,没有漏洞,比如如果少了“AT OUR SOLE DISCRETION(我行自行决断)”,将会出现前文出现的尴尬危险境地。 同时,对于受益人而言,该条款使其丧失了被拒付后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受益人是否拥有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权利,要看拒付通知的内容而定。因为如果拒付通知中仅表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根据UCP拒付,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此时受益人将货物卖给第三方买主似有违约之嫌,除非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能再发货给申请人。而如果拒付通知中表明开证行在接洽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果后拒付,则受益人享有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正当权利。 值得大家注意的是,UCP500第十四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未“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在ISP98中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ISP98 5.07规定,被拒付的单据必须按提示人的合理指示加以退还、持有或处置,在拒付通知中没有表明单据处置情况,并不排除开证人用任何可以主张的抗辩权来拒绝承付。即拒付通知中可以不表示单据的处置情况,开证人不会因此丧失拒付的权利。因为在备用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一般没有内在的价值(INHERENTLY VALUABLE),拒付后归提示人所有,因而没有提及审单人愿意遵照提示人指示行事的必要。另外,在实务中许多备用证项下的拒付通知都是通过电话完成的,如果因未能说明如何处置单据而适用“PRECLUSION”原则将导致不必要的争议。(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在C.I. Union de Bananeros de Uruba, S.A. v. Citibank, N.A. 案中,法院也认为被拒付的单据单据没有内在的价值,即没有正本可转让提单这样的物权凭证,只是些副本单据。未明确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并没有造成对受益人的损害或伤害。从ISP98的这条规定我们似乎可以看出,任何一条条款的订立,都有其实际意义,应符合“COMMON SENSE”原则。 当开证行在拒付通知中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后,便是等待受益人或寄单人的进一步的指示,但等待多长时间可以退单,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ICCR410中认为这留给各家银行根据其内部规程自行决定。ICCR429中也提到这个问题。ICC认为,正常情况下,这是由开证行决定的,如果它认为单据保管的时间已经太久(无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且通知过交单人达一定合理的次数,在敦促其提供新指示未果的情况下,可退回单据。值得注意的是, ISP98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开证人在其拒付通知后的10个营业日内没有收到退还单据的答复或要求,可以把单据退还提示人。该条款意在减小并控制开证人代受益人持单的风险。(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 二、“合理的时间”与“不得延误”(“REASONABLE TIME ”AND “WITHOUT DELAY”) 1、“合理的时间”与“不合理的时间” 乍看UCP500第十四条(D)(I)款规定,似乎规定了一个银行审核并拒付单据的一个合理的时间: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其实该款只是规定了一个“不合理的时间”,即银行审单并拒付超过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则肯定是不合理的。而对于多少时间视为合理,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判定,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如开证行一般处理单据的速度和程序、该段时间内的工作量、单据的复杂程度和数量多少、是否接洽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而耽误时间等来加以分析和确定。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就美国的银行实务出版了 “STATEMENT OF PRACTICE”,来阐述什么是UCP第十三条和十四条中所谓的 “合理的时间”,其中认为尽管银行的操作程序各有不同,但在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审单和拒付可被一致认为是一种毋宁质疑的标准操作,三个银行工作日可被自动认为是“合理的时间”,并被描述为“A SAFE HARBOR(安全的避风港)”,同时也指出不能把UCP中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看作是一种“SAFE HARBOR”。 笔者认为,就如何看待“合理的时间”,UCP500只是规定了一个“OUTSIDE LIMIT(外限)”既超过了此外限---七个银行工作日,将被视为不合理,明确了一个“***不合理的时间”。而IFSA的STATEMENT OF PRACTICE则在此基础上界定了一个“***合理的时间”---“三个银行工作日”,把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的范围缩小到“多于三个银行工作日少于七个银行工作日”这一时间段。而这样一种界定则在ISP98 5.01 Subrule(a)(i)中得以体现,该规则规定,在三个营业日(BUSINESS DAY)内发出的通知被视为不是不合理的,超过七个营业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在The Official Commentary On The ISP一书中解释到,如果超过三个营业日而又不足七个营业日,则必须得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是不合理的。 ***DEX的一个案例中,开证行在收到单据翌日起算第四个工作日发出拒付通知,***组通过分析具体交单情况和单据的类型,判定开证行未按照UCP500sub-Article 13(b) 和 sub-Article 14(d)(i).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拒付,并强调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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